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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简称信**司)与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中环公司胜利路1#项目部签订一份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协议约定,中环公司1#项目部将本市胜利路1#地块危旧房改造工程1#-5#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交由信天公司施工,双方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64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中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信**司签订合同,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据以支付架子班工程款的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中没有信**司的任何信息,承包人及签字人均为丁**,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从发包人马鞍山**有限公司(简称民信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交由朱**承包,朱**又与丁**签订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朱**。且丁**和朱**曾向被告承诺,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与被告无关,进一步说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信**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架子班工程计算清单、欠条)是朱**和丁**恶意所为,均为虚假证据。工程竣工后,经和丁**核算,工程建筑面积为29106平方米,扣除3#楼六层50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86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029600元。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脚手架落价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207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75000元,已实际超付54280元,即使是丁**起诉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中**司与民**司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司承建本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2012年11月5日,中**司与朱**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由朱**承建本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具体承包内容按中**司与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执行,朱**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6.5%上交中**司管理费。2013年3月16日,朱**与丁**签订一份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将本市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1#-5#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由丁**施工。后中**司先后多次向丁**支付架子工款或工程款,并与丁**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核算。

上述事实,有信天公司、中环公司的陈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民**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朱**进行施工,中**司与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一份2012年10月10日与朱**签订《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但此时,中**司与朱**之间还未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11月5日签订),朱**不可能就其工程的发包范围,承包价格、工期等事项与原告达成协议。且被告提供的朱**于2013年3月16日与丁**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在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签订时间上均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外墙脚手架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信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中**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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