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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生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新**公司将其承建的花山区兰馨佳苑工程项目部分楼层的内外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内外油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新**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经决算工程款为481384元。但之后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新**公司催要并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投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新**公司多次承诺予以付款,但均未兑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9201.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01.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881元(自2010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其后顺延)。

被告辩称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与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也是与马鞍山分公司结算的,就算原告诉请成立,也应当由马**公司承担,如马鞍山分公司没有能力承担,才应当由新世纪公司补充承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公司不能承担或没有付款能力;三、工程款金额为114532.49元,但并无付款时间。因此,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世纪公司承接森隆公司兰馨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将兰馨佳苑工程项目部分楼层的内外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月10日,新世纪公**佳苑项目部与伍**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481384元,扣除预支款18.2万元,欠款299384元。2010年2月3日及同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均通过验收合格。2010年3月10日,新世纪公司支付伍**16万元工程款。之后,伍**于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2月份向新世纪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兰馨佳苑花岗岩伍**包工包料劳务工资》、《借款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向山欣利阳光城一标段伍**油漆班组结算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新世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伍**的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伍**与新世纪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兰馨佳苑项目部决算后,曾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2月份向新世纪公司催要欠款,距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尚未满二年。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主体问题。因新世纪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其性质上看,该利息的支付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竣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此,该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工程款139384元,并自2010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原告伍**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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