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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X室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每平方米45元,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期完工后,经被告确认的面积为70平方米,工程款为3150元,可是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另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270元(届止2013年3月15日逾期2062天,即3150元×每日6.5735/万×2062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5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270元,合计7420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

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李**与张*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李**承包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X室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工期15天,自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0月8日,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每平方米45元,工程完工后,应于2007年10月20日一次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李**按期完工后,经张*确认的面积为70平方米,工程款为3150元。2012年12月15日,李**向张*催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大*与张*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系李大*与张*设立的有关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X室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在李大*与张*之间产生相关权利与义务。因此,李大*要求陈*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大*提出张*系陈*之子,且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X室系陈*所有的应由陈*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即使张*系陈*之子,涉案房屋也为陈*所有,但陈*既没有出具委托书,李大*也没有提供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并且李大*对该项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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