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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鞍山市**责任公司、曹*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鞍**限责任公司(简称太**司)、曹*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曹**,被告曹*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9年被告太**司承建了马鞍山市香榭美地小区XXX号建筑工程,工程项目中水电工程由项目部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水电工程,从2009年至2011年工程结束。2012年6月4日,被告曹*和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所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为香榭美地XXX号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被告太**司为工程项目承建人,曹*和为该公司职工,负责XXX工程项目。现原告为承建该工程负债累累,多次到太**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太**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曾起诉曹*和及本公司与本案相同事实的案件已由花**法院和马鞍**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和在庭审中辩称:案涉的香榭美地XXX号工程水电项目系本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并非本被告承包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本被告签名的欠条系原告事先打印好,原告以贷款为由逼迫本被告签名的。由于双方系合伙承包的香榭美地XXX号工程水电项目,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盈亏,现该工程亏损了,原告应共同承担亏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马鞍**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香榭美地二期(幼儿园、XXX-XXX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太**司参加投标取得香榭美地XXX-XXX工程项目后,将香榭美地XXX工程交由曹*和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曹*和承接香榭美地XXX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李**,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李**交付保证金10万元后,组织人员进行香榭美地XXX工程中的水电项目施工。2011年7月7日,香榭美地XXX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香榭美地XXX工程竣工后,曹*和向李**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4日,曹*和向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确认欠李**香榭美地XXX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10万元、水电项目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曹*和同意由太**司从其本人承包的香榭美地XXX工程项目保证金期满后,直接划拨20万元交由李**。嗣后,李**催要该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向太**司退还香榭美地XXX工程质量保证金236400元,太**司尚未向李**支付曹*和所欠李**香榭美地XXX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李**递交的身份证、招标文件、照片、欠条,以及李**、太**司、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司承接香榭美地XXX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曹**将其所承包的香榭美地XXX工程中水电工程项目又分包给李**。因曹**、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太**司与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曹**与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从曹**处承接了香榭美地XXX工程水电工程后,实际组织了施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4日,曹**向李**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确认欠李**香榭美地XXX工程水电工程项目工程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曹**虽主张李**以贷款为由逼迫其在欠条中签名,但曹**对其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且曹**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李**请求曹**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系香榭美地XXX工程水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曹**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李**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并同意由太**司从其承包的香榭美地XXX工程项目保证金期满后,直接划拨20万元交由李**。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向太**司退还香榭美地XXX工程质量保证金236400元。由于太**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香榭美地XXX工程违法发包给曹**,故该公司应在欠付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承担责任。因此,李**要求太**司对曹**所欠其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在其欠付曹*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曹*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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