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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地**合肥分公司与马鞍山和泰商**限公司、马鞍山和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和泰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商业公司)、马鞍山和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泰商业公司及和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地质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签订《和泰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联营开发的和泰国际花园一期所属工程的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审定工程造价为500882.5元。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两被告除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外,余款及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882.5元,工程款利息4797.6元(利息以3008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暂计至2014年1月4日,其后顺延)。

被告辩称

和泰商业公司及和泰**公司辩称:一、对于双方工程协议事实没有异议;二、诉请中的利息不能认可;三、原告的施工存在有延误工期的行为,本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左右,地质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和泰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协议》一份,与讼争有关的约定是:一、由地质公司承建和**公司开发的和泰国际花园一期所属工程的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工期从提供工作面开始施工(甲方及监理签发正式开工令),土方开挖后10天竣工,承包范围内全部完成,办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应付70%工程款,地下室结构全部施工结束(土方回填完成),付清结算余款;二、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和**公司要求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按2000元计,累计拖延达七天的地质公司无权索要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决算,审定工程造价为500882.5元。此时,地下室结构已全部施工结束,其中包括土方回填工程也已完成。和**公司曾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泰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协议》、《高层办公公寓楼桩基工程结算索赔明细》、中国工**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地质公司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后,和**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结算时,约定付清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和**公司应至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地质公司提出和泰商业公司及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和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300882.5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和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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