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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安徽森**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安徽森**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森**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松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新**公司将其承建的花山区兰馨佳苑工程项目1#-18#楼的花岗岩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森**司为兰馨佳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花岗岩铺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新**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经决算工程款为562443元。但之后新**公司以发包人森**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新**公司催要并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投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新**公司多次承诺予以付款,但均未兑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24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920元(自2010年1月12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其后顺延),二、森**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森**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虽然本被告与新世纪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本被告不欠新世纪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仅仅是以新世纪公司口头答复说本被告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就起诉本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与马**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也是与马**公司结算的,就算原告诉请成立,也应当由马**公司承担,如马**公司没有能力承担,才应当由新世纪公司补充承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公司不能承担或没有付款能力;三、虽然原告与马**公司确定了工程款金额,但并无付款时间。因此,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世纪公司承接森隆公司兰馨佳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将兰馨佳苑小区1#至18#楼的花岗岩铺贴工程交由苏**施工。2010年1月12日,新世纪公**佳苑项目部与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562443元,扣除预支款19万元,欠款372443元。2010年2月3日及同年4月22日,涉案工程均通过验收合格。2010年3月10日,新世纪公司支付苏**10万元。之后,苏**于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2月份向新世纪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兰馨佳苑花岗岩苏**包工包料劳务工资》、《签证单》、《借款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新世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苏**的工程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苏**与新世纪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兰馨佳苑项目部决算后,曾于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2月份向新世纪公司催要欠款,距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尚未满二年。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主体问题。因新世纪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其性质上看,该利息的支付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且属于法定孳息范畴。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竣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此,该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森**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森**司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工程款272443元,并自201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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