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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陆*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潘**、陆*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花果山村20栋XXX、XXX室屋面防水维修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以验收单为准,工程验收后付款。2010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经计算工程款为7350元,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94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逾期992天,即7350元×每日6.5753/万×992天),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

潘**辩称:一、该合同是李**在维修房屋完工时与两被告签订的,当时约定通过维修基金支付。二、李**认为两被告的屋面的维修面积是153平方,但两被告的房屋面积都只有56.73平方,与施工面积不符。另外,房屋维修费用的单价是35元一个平方米,而不是45元一个平方米。三、在原告施工后,本被告家仍然在漏水,并没有修好。在施工完毕后,李**也没有找过本被告要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陆*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潘**、陆*繁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潘**、陆*繁将本市花山区花果山村20栋XXX、XXX室屋面防水维修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工程款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以验收单为准,工程验收后付款。2010年6月26日,潘**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屋面防水维修的面积为15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二被告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时,二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及施工面积问题,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对于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陆*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维修费用7350元,并自2010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潘**、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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