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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晟**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晟**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晟**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后,安徽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0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承揽了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的防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并预交工资保证金10000元。原告承揽的太阳广场大厦的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林**牵头联合各施工单位联名上访讨要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和马**建管处牵头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委托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各施工单位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项目经评估工程款为49万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依据评估报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款为49万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南**集团收购了太阳广场大厦,并支付1800万元要求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被告尚有的260万元债权款项汇入马**建管处,由马**建管处代付此款。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因病去世,马**建管处以林**去世与被告有经济纠葛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9月,原告到马**建管处追要余款,才得知专案组已停掉,被告与业主单位在进行仲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5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5500元。

被告辩称

晟**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1年1月20日,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二、该工程价款已经由马鞍**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另行鉴定;三、被告并未对协议加盖公章,也未予以认可。综上,由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金华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从淮南鸿**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处承接了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并委派林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5年11月,金**公司太阳广场大厦工程负责人林国*与张*口头约定将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交由张*承包施工。张*于2005年11月18日向金**公司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项目部交付人工工资保证金10000元。张*组织人员完成了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施工。2006年7月20日,金**公司名称变更为晟**司。晟**司因鸿**司一直未对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办理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晟**司工程负责人林国*及各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张*等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上访,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和马鞍山市建管处牵头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清算。在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的协调下,鸿**司与晟**司于2010年9月共同委托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司)对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进行咨询评估。首**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装潢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成本价值为560.08万元,其中防水工程评估价值为49.18万元。2011年1月20日,林国*与张*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张*完成的防水工程价款为49万元。张*自认晟**司于2010年分四次向其累计支付645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其支付100000元,合计164500元,此后晟**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2012年林国*因病去世,林国*妻子张**于2012年8月17日向鸿**司借款20万元用于林国*安葬。2014年张*到马鞍山市建管处了解有关情况后,遂起诉要求晟**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35500元。

另查明:晟*公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发生争议已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员会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屋面防水造价为304078.33元。

上述事实,有张*递交的身份证、公司变更情况登记、工程量分项认定协议、收款收据、评估服务协议书、《估价报告书》、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成员通讯录,本院调取的马星辰鉴造字(2014)004号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晟**司所欠张*工程款的数额。张*不具有相应资质,晟**司与张*之间口头约定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工程完工后,晟**司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林**与张*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量分项认定书》确认张*完成的防水工程价款为49万元,但该工程价款未经晟**司确认。晟**司因与鸿**司就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发生争议已向马鞍**员会申请仲裁,马鞍**员会委托马鞍山**有限公司对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造价为3988533.48元,其中屋面防水造价为304078.33元。故张*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304078.33元计算为宜,张*交付的人员工资保证金10000元亦应予退还,扣除已知支付164500元,晟**司尚欠张*工程款149578.33元应予支付。二、关于晟**司主张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的马鞍山市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完工后,因鸿**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晟**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及实际施工人张*等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上访,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协调成立了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负责协调太阳广场大厦装饰工程款的清算,张*至2014年才得知太阳广场大厦专案组停止工作,并随后提起诉讼。故晟**司主张张*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49578.3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原告张*负担155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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