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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中环公司胜利路1#项目部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中环公司1#项目部将本市胜利路1#地块危旧房改造工程1#-5#楼的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张**施工,双方同时对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12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中环公司辩称:被告从发包人马鞍山**有限公司(简称民信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交由朱**承包,朱**又与张**签订瓦工工程的承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张**与朱**曾向被告承诺其二人所签的合同与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可以看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朱**。张**在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在取得被告同意后,将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肖**,张**已经不是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张**提供的关键证据(承包协议、工程量计算清单、欠条)是朱**和张**恶意所为,均为虚假证据。工程竣工后,经和肖**核算,工程建筑面积为3235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396960元。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即被告应付工程款3057264元。由于后期维修各楼地坪裂缝及室内卫生清扫肖**无法安排人员,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并支付了21800元,故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303546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267000元,实际超付工程款2315636元。综上,张**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中**司与民**司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司承建本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2012年11月5日,中**司与朱**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由朱**承建本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具体承包内容按中**司与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执行,朱**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6.5%上交中**司管理费。2012年10月10日,朱**与张**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将本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1#-5#楼的瓦工工程由张**施工。后张**将其和朱**签订的本市胜利路1#工程瓦工项目全部交由肖**按原协议承包。肖**曾向中**司书面承诺其承包的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瓦工工种已全部完工,其领取的工资款已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本班组在本工程中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多余部分作为承包兑现也已发放到工人手中,其与该工程相关人员或材料供应商等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出具的收条、欠条等均与中**司无关。2015年1月20日,肖**在本市花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接受调查时称其承包的工程系本市胜利路1#危旧房改造工程瓦工项目,于2012年12月开工,于2014年10月结束。2015年2月11日,肖**与中**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核算。张**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5月29日收到中**司支付的瓦工工资130万元、10万元。肖**先后于2014年9月6日、9月9日、9月18日、2015年2月16日收到中**司支付的瓦工工资13万元、14万元、5万元、26.7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张**、中**司的陈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协议、声明、承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收条、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环公司与民**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朱**进行施工,朱**又与张**就涉案工程的瓦工项目签订承包协议,后中环公司直接付款至张**名下,并实际接受了张**的施工成果,可以认定中环公司与张**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后张**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将其与朱**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肖**,中环公司即直接支付瓦工工资给肖**,并与肖**就涉案工程进行核算,以及最终自肖**处接受全部施工成果,可以认定中环公司同意张**将其与中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肖**,张**再向中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张**与肖**虽均称张**系借肖**之名,但该约定系其二人内部约定,张**未能举证证明中环公司知情而中环公司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对抗中环公司。张**所提供的朱**出具的欠条及补充说明,系证人证言,因中环公司不予认可,而朱**亦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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