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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碧桂佳苑XX栋XXX室烟道渗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8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期完工后,除被告预付材料款300元外,余款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辩称

刘**辩称:一、原告并未完成烟道渗水处理工程,该处理工程已由他人完成;二、协议约定工程款为700元,而非8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花山区碧桂佳苑XX栋XXX室烟道渗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包工包料,工期六天,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0日,工程款7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后不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发现施工质量问题,被告须在协议规定的交工期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0元材料款,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告知函》、《地面开凿线路(部位)确认单》、证人郭*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的“另加100元”系其单方添加,未经原告同意,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提出抗辩,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维修费用400元,并自201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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