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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晟元**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属本院辖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晟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晟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晟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人民法院受理。

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地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属花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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