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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宏**限公司与马鞍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装饰公司)与被告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公司诉称:其与闽**公司于2011年8月、2011年9月分别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公司承包闽江金属物流园内18栋商铺及两栋综合楼的外立面幕墙及地弹簧玻璃门制作安装工程和18栋商铺的顶层铝型材玻璃天棚工程。合同签订后,宏**公司按约施工,但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结算,闽**公司尚欠工程款2192683.68元未付。闽**公司延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现诉请法院判令闽**公司:1、支付工程款2192683.68元及违约金657804元,合计2850488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宏炜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宏炜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闽**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已当庭核对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宏**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宏**公司与闽**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0日分别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宏**公司承包闽江金属物流园内18栋商铺及两栋综合楼的外立面幕墙及地弹簧玻璃门、18栋商铺的顶层铝型材玻璃天棚的制作安装。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暂定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合同第九条规定:闽**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工程进度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宏**公司按约进场施工,闽**公司未能按期给付进度款。2014年1月25日,闽**公司与宏**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宏**公司工程款2192683.68元。

围绕原告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公司应否支付宏**公司工程款2192683.68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公司与闽**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而闽**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宏**公司主张闽**公司给付工程款2192683.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款2192683.68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4元,由被告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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