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中**限责任公司、李**、唐**、巫显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先予裁定被告含山县中**限责任公司、李**、唐**、巫显兵将含山**银行财富广场1、8、9号楼工地移交给其并退出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含山县中**限责任公司、李**、唐**、巫显兵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将含山**银行财富广场1、8、9号楼工地移交给原告安徽**限公司并退出工地。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