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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陶**、铜陵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陶**、铜陵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铜陵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铜陵亚**限公司系安徽**限公司7、8、9号厂房建设工程承建方,被告陶**具体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铜陵亚**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基础施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但施工1月余,施工被有关部门叫停,至今无法继续施工。在此过程中,经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52190元,因工程无法施工导致损失72000元(截止2013年12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因被告原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1521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2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铜**有限公司辩称:1、被**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陶**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实际是元申电子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陶来平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陶**作为铜陵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安徽**限公司就安徽**限公司7、8、9号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铜陵亚**限公司承建安徽**限公司7、8、9号厂房工程。2013年5月23日,原告徐**与被告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安徽**限公司7、8、9号厂房工程基础部分交由原告徐**完成,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6月被金桥**委员会叫停,至今无法继续施工。后因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工程款支付以及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另查明:陶来平系铜陵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已施工工程款为1521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工资表及费用清单、工程联系单、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与原告徐**签订的协议书,该基础部分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徐**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当获得补偿,因实际施工工程款已得到陶**及建设单位总工葛**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徐**要求铜陵亚**限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陶**系铜陵亚**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徐**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15219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被告铜**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原告负担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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