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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铜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铜陵**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天**司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对被告鸿**司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鸿**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天**司与鸿**司签订《鸿浩**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司厂区内的绿化及相关的辅助工程由天**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4.517万元,工期为90天,工程量完成8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再付30%,结算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止,余20%作为养护期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鸿**司不能按约支付进度款,累计仅支付30万元。为了使工程顺利竣工,天**司垫资施工,直至竣工。2012年7月2日天**司的竣工结算数额为2606504元,同年8月6日鸿**司确认为250万元。为了能让鸿**司尽快付款,天**司接受了鸿**司确认为250万元的事实。两年多来,天**司一直向鸿**司催款,鸿**司一直以资金紧张或口头承诺及时支付为由拖延付款。天**司请求判令鸿**司支付天**司工程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81238.60元[按月利率6‰,1173100元×6‰×27个月=190042.2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1700000元-1173100元)×6‰×26个月=82196.4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500000元×6‰×3个月=9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鸿**司承担。

被告鸿**司承认原告天**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天**司与鸿**司签订《鸿浩**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司厂区内的绿化及相关的辅助工程由天**司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4.517万元,工期为90天,工程量完成8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再付30%,结算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止,余20%作为养护期的质保金等条款,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双方予以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约施工,鸿**司于2012年7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未再按约支付进度款。2012年7月5日,天**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鸿**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2年7月2日,天**司编制《竣工结算》,结算价为2606504元,8月6日鸿**司审核价为250万元。至起诉前,鸿**司尚欠天**司工程款220万元未付。2014年7月5日,双方办理《保养期、质保期期满验收表》,确认养护期、质保期已满,验收合格。天**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及2014年8月10日向鸿**司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两份《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5‰。鸿**司至2012年8月10日:工程完工时,应付天**司工程款1467102元(合同价款2445170元×60%),扣除已付30万元,应付工程款1167102元,按月利率5‰,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157558.77元;至2012年9月10日:竣工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应付工程款532898(结算价款250万元的80%即200万元,扣除此前已付30万元和应付1167102元),按月利率5‰,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69276.74元;保证金50万元(结算价款250万元的20%),按月利率5‰,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利息为7500元;合计利息为234335.51元。

上述事实,有天**司、鸿**司的当庭陈述,天**司出示的《鸿浩**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四份、《竣工结算》、《竣工验收报告》、《保养期、质保期期满验收表》、《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鸿**司签订的《鸿浩**公司厂区绿化及停车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天**司依约履行了鸿**司厂区内的绿化及相关的辅助工程的施工,鸿**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损害了天**司的合法权益,天**司主张鸿**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天**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陵**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335.5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50元。由被告铜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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