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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铜陵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铜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称:新**司为安徽**限公司开发的皖江新沁园项目15号、16号、19号楼承建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新**司将该15号、16号、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事宜交由梅*承包完成,后梅*积极组织人员和相应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按照审计结果,共计工程款为1205479元,至目前仅付5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司共应支付款项为964384元(扣除20%的管理费),故尚欠424384元,该款经梅*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新**司立即支付梅*工程款424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新**司在庭审中辩称:新**司仅是安徽**限公司开发的皖江新沁园部分工程合同施工方,项目经理姚某某负责,新**司与梅*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审计结果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梅*主张新**司仅支付54万元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法庭依法判决。

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发包人安徽**限公司将皖江新沁园二期项目相关楼盘发包给新**司施工的事实。2、《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司的项目部经理姚某某将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梅*的事实和具体约定。3、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徽**限公司发包给新**司施工的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工程,经审计其中安装水电项目工程造价为1205479元。4、新**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新**司认可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梅*承建,审计总造价为1205479元,已付54万元,余款424384元未付,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姚某某的事实。5、梅*领取工程款记录两张,证明2011年分10次,姚某某支付工程款22万元;2012年至2013年分3次,姚某某支付工程款32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4万元。

新**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适合本案,新**司没有授权姚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所以该合同的效力不及新**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审计的造价由工程开发单位证明不妥,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姚某某失踪,所以新**司只是代付,并不是直接付款,新**司支付姚某某的相关款项与梅兵的款项有关联性,但新**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姚某某;新**司代付,梅兵应当将房产权人梅某某、方某某的房产抵押给新**司,是为防止新**司支付金额超出姚某某应付的款项;如果满足上述条件,新**司付款后,日后超过新**司方支付款项,梅兵应返还新**司,所以这份证据不能满足梅兵索要相关款项的目的。证据5,是真实的,但除此以外是否付款不清楚。

新**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梅*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新林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4,真实性,新林公司无异议,只是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安徽**限公司与新**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皖江新沁园二期项目工程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安徽**限公司将皖江新沁园二期13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楼房)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新**司施工。姚某某在新**司授权代理人栏签名。2011年4月,梅*即承建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7月10日,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与梅*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司将皖江新沁园二期15号、16号、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主材新**司供应),梅*按照新**司最终工程决算中水电安装部分总造价(新**司供材不进总造价)的20%向新**司支付管理费,费率及人工费调整依据大合同;承包内容:依据水电图纸内容及室外雨水管,含水电资料;承包价格:按实结算,材料价格依据当年《铜陵工程造价》,总造价依据新**司核定为准;付款方式:现浇部分预埋结束付10%、墙面部分结束付25%、穿线及灯具安装结束付25%、竣工结束付20%、审计结束付10%,余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姚某某、梅*分别在合同甲、乙方代表栏签名。

2012年10月,梅*施工结束。后新**司承建的皖江新沁园二期15号、16号、19号楼工程施工结束,进入审计阶段,因姚某某下落不明,对于初审结果不能确认,梅*对其中涉及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审计造价1205479元予以确认。在此前后,姚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分13次共支付梅*工程款54万元。2013年12月23日,安徽**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给梅*,证明:根据安徽**限公司与新**司签订的皖江新沁园二期15号、16号、1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安装以包工包料发包新**司施工。经审计其中安装水电项目工程造价为1205479元。梅*向新**司主张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新**司认可梅*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05479元,已付款金额为54万元,扣除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与梅*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梅*应上缴的管理费241095元,余款为424384元,由新**司代付。为确保剩余工程款的真实性,第三人向新**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司反悔。2014年4月29日,新**司出具一份《说明》给梅*,记载:梅*于2011年4月承建皖江新沁园15、16、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于2012年10月结束,经审计总造价为1205479元,已付款54万元。按双方协调一致扣除总价20%的管理费241095元,余款为424384元。由于该工程项目经理姚某某失踪,所剩的余款由新**司代付,新**司要求梅*用房产证反担保剩余款项。为了办理房产转权给新**司,房产权人梅某某、方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与新**司办理《抵押合同》,但是为了办理《抵押合同》,房产权人梅某某、方某某需向新**司借款40万元。其实房产权人梅某某2014年4月21日与新**司所办理的抵押合同借款40万元,是为了办理房产转权给新**司所需的手续(注房产权人梅某某并没有向新**司借款40万元)。如新**司所付的余款和实际款项不符,新**司有权暂扣梅某某、方某某抵押的房产证。如新**司所负的余款和实际款项相符新**司在二年(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满后无条件返还房产权人梅某某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与梅*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将其管理的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梅*施工,收取总造价20%的管理费,由此可见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对于梅*的施工予以实际管理,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系新**司内设机构,安徽**限公司与新**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姚某某系新**司授权代理人,新**司出具给梅*的《说明》中也证实姚某某系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因而姚某某以皖江新沁园15号、16号、19号楼项目部名义将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梅*,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新**司在《说明》中也已认可梅*于2011年4月承建皖江新沁园15、16、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新**司辩解其与梅*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司在《说明》中自认了“梅*完成的皖江新沁园15、16、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审计总造价为1205479元,已付款54万元,扣除总价20%的管理费241095元,余款为424384元”的事实,所以梅*要求新**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司辩解审计结果未得到相关部门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司还辩解梅*主张新**司仅支付工程款54万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梅*认可新**司已支付工程款54万元,并出示了自己的相关记录,新**司认为实际支付金额可能超出54万元,该举证责任应由付款方即新**司承担,但新**司未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54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新**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陵**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工程款4243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由被告铜陵**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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