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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铜陵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铜**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铜**技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胜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被告铜**技有限公司餐馆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294000元(其中工程款210000元,4年利息8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3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铜**技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问题,欠款金额是210000元;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工程款应当重新计算,不能按照欠条上的利息支付;2、我公司已经支付了57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董**承建铜陵绿**有限公司餐馆工程,工程于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后铜陵绿**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0日,该公司向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铜陵绿**有限公司欠董**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加利率10%/年(4年)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整”。铜陵绿**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苏陵签署意见:“对此核无异议,财务确认生效。”

另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铜陵绿**有限公司已支付董**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对于合同效力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全部的工作量,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方使用,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已付40000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5285元由被告铜**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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