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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铜陵鼎**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饰公司)与被告铜陵鼎**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深**饰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铜**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佘陈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深**饰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深**饰公司与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深**饰公司承建铜**公司铜陵市金桥工业园内5015平方米的钢结构加工厂房,合同价款为2112699元(不含合同图纸量差119080元),合同还对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深**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8日,监理单位在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符合要求,铜**公司亦于2014年4月入住厂房生产。经结算,除铜**公司已支付110万元,余欠1083404.94元工程款(含增加的补油漆工程款3万元)虽经深**饰公司多次催讨,铜**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铜**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404.9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工程款970314元从铜**公司2013年4月1日入住厂房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113090元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铜**公司未作答辩。

深**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订立及工程价款的约定。2、自评报告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合格的。3、铜**公司2号加工厂房照片,证明铜**公司已使用厂房在生产。4、工程决算表及工程催款函及邮单,证明经决算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深**饰公司承接的工程监理方是安徽华**有限公司。6、QQ聊天记录,是铜**公司员工朱**与深**饰公司工程部经理桂**谈话记录,证明铜**公司在2013年4月底已经开始使用深**饰公司承建的2号厂房。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结合深**饰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深**饰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深**饰公司证据1、2、3、4、5、6,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发包方铜**公司与承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铜**公司2号加工厂房,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01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1、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部分;2、以发包方提供的预算清单明细表为准,清单以外部分不在承包范围内,其中不包括土建、门窗等;3、预埋材料为承包方供应,承包方不承担预埋施工任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2112699元,其他约定:1、发包方提供的预算报价材料量比实际图纸要求材料量少了22.9吨,材料量差由发包方负责与业主单位办理签证手续事宜,签证确认后按合同价含材料加工费每吨5850元,计133965元,所得费用归承包方所有;若签证未按约定办理,发包方补偿支付承包方含材料加工费按每吨5200元,计119080元。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一章合同一般规范,发包方(甲方)委派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或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理。第二章双方一般责任,甲方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部分或全部行使合同中甲方代表的权利,履行甲方代表的职责,但无权解除合同中乙方(深**饰公司)的义务。第四章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与调整,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作调整:发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结构验收合格支付30%,本厂房围护结构进入工地并确保可持续安装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以上合同个位取整),余额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竣工后满1年无息付清。第七章竣工与结算,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的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若甲方提前使用厂房则可视为甲方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办理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三部分附件与格式,附件一,钢结构工程报价明细表,工程总价款2112699.94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生效后,深**饰公司即组织施工,2012年底完成施工。2012年12月1日,深**饰公司制作《铜**公司2号钢结构厂房验收自评报告》,2013年1月8日,安徽华**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张*在《钢结构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监理(建设)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栏签名确认铜**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深**饰公司制作了《铜**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决算》,1、原厂房面积501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639.78元,合同价2112699.94元。2、合同图纸量差22.9吨,每吨价格5200元,小计119080元。3、防火涂料52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5元,小计78375元。结算总金额2231779.94元(合同价加合同图纸量差)。已付款1100000元,未付款(减防火涂料费78375元)1053404.94元。2014年4月20日,深**饰公司向铜**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款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司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为**公司制作安装的铜**公司2号加工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8日完成施工验收工作,**公司于2013年2月搬入该厂房投入生产。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231779.94元,按业主要求减掉防火涂料施工项目费用78375元,尚欠1053404.94元,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请**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3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

另查,2012年9月29日,铜**公司与安徽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公司委托监理合同》,铜**公司委托安徽华**有限公司监理以下工程:工程名称:铜**公司办公楼及2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铜陵金桥工业园,工程规模:9373平方米。

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饰公司与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深**饰公司依约完成铜**公司2号加工厂房钢结构施工,由铜**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安徽华**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双方一般责任规定“甲方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部分或全部行使合同中甲方代表的权利,履行甲方代表的职责,但无权解除合同中乙方(深**饰公司)的义务”,安徽华**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即可代表铜**公司验收合格。且深**饰公司出示的照片、QQ聊天记录、《工程款催款函》,能相互印证铜**公司也已实际使用2号加工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章合同价款与支付规定“合同价款与调整,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作调整:发包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即该合同价款系固定价款,双方可以不通过鉴定和评估再确定工程价款,深**饰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减去铜**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铜**公司取消的防火涂料施工项目费用,确定铜**公司下欠的工程款金额2153404.9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95%工程款,即应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2045734.69元,扣除已付1100000元,未付945734.69元;余款5%即107670.2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因铜**公司未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应于竣工后满一年无息返还,即2014年4月8日无息返还。而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损害了深**饰公司的合法利益,因而深**饰公司要求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饰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补油漆款3万元,没有证明经铜**公司核实确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陵鼎**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404.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工程款945734.69元,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107670.25元,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0元,减半收取7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5元,由被告铜**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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