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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都园林实业**公司与铜陵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天**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天**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铜陵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山天都园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边坡修复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铜陵**有限公司边坡防护工程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式、施工内容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9月6日,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9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款为191869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徽冠**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上述边坡绿化工程款1918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安徽冠**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1869元。原告虽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8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倍标准,自2012年5月17日暂计至2014年8月17日,最终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铜**林有限公司辩称:一、铜陵**有限公司(现名铜陵冠**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及工程款总额被告不知情;三、铜陵冠**有限公司是本案施工合同最终受益人,未付工程款应由铜陵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边坡修复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铜陵**有限公司边坡防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施工方式、施工内容及单价、工期要求、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9月6日,该工程施工结束。2011年9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铜陵**有限公司边坡防护工程款总额为191869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安徽冠**有限公司向黄山润**责任公司(系原告指定的工程款代收人)支付将其所欠的上述边坡绿化工程款191869元,但安徽冠**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1869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91869元。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致成讼。

另,2011年5月24日,被告与铜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边坡修复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边坡修复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已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18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918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应从《律师函》要求的付款之日之次日起计算。被告要求追加铜陵**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由铜陵**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余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对于铜陵**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天都园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边坡绿化工程款91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18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天**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计1267元,由被告铜**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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