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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澳**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澳**司)诉被告黄山市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澳**司诉称:2005年3月,澳**司与天**司签订了《黄山香**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澳**司承包香**大酒店A、B、C、D四个区中央空调风、水系统、通风系统的采购安装,合同暂定价为136万元。合同签订后,澳**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天**司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和配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8.5万元。天**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04万元一直拖欠至今。故澳**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司支付原告澳**司工程款104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9.2万元,合计123.2万元;2.被告天**司支付原告澳**司利息35.88万元(104万元×1.5%×23月,自2012年10月22日暂算至2014年9月22日,款清息止);3.被告天**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天**司辩称:对本案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的履行,以及决算的价格均没有异议。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欠款应该是94万元,另外天**司在经营中出现亏损,现正在引进资金准备履行还款义务。

澳**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具体情况及天**司的违约情况;

证据三、安装工程决算概况,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8.5万元;

证据四、欠条,证明天**司拖欠工程款104万元、未支付利息192000元及天**司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

证据五、律师函、EMS邮件详单,证明天**司存在失信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六、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证据四中欠条中载明的104万元工程款实际包括94万元工程款本金和10万元的利息。

对澳**司提交的证据,天**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四有异议,欠条是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澳**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在上海时出具的,当时王*没有对已付款进行统计,所以才出具了欠款104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欠款应该是94.05万元;

三、证据五中EMS缺乏签收的材料,不能达到澳星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证据六的欠条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澳**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价款数额;

本院查明

二、对证据四的欠条,澳**司认可工程款余额实为94.0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证据五的EMS没有提供签收信息,不能确定天**司已收到该律师函;

四、对证据六中的两份欠条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天**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份付款凭证,证明天**司已付工程款为134.45万元,实欠工程款为94.05万元。

对天**司提交的证据,澳**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事实无异议。

对天**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澳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澳**司与天**司签订了《黄山香**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澳**司承包香**大酒店A、B、C、D四个区中央空调风、水系统、通风系统的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澳**司按合同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8.5万元。天**司仅支付134.45万元,余款94.05万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天**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澳**司工程款104万元,利息19.2万元,承诺两年之内付清,并按月息1分5厘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澳**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天**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决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和实际已付款,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本金为94.05万元。因天**司出具的欠条中已有明确的利息数额的约定,现澳**司主张104万工程款中仍有10万为利息与情理不合,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确认至2012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19.2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澳**司主张2012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05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23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7元,由被告黄山**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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