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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太建设**限公司、黄山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和黄山泰**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杨**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黟园项目度假村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工期270天。随后中太建设公司向其下达进场施工通知单,杨**即进场施并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施工。2015年1月11日,杨**按照中太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酒店楼、公寓楼、1#楼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1月31日全部拆除完毕。酒店楼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施工,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超期254日。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期内以建筑面积10430平方米、单价45元每平方米计算,总计469350元;超期部分按单价0.20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总计529844元;公寓楼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施工,合同到期日期2014年7月2日,超期213日,合同期内按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单价45元每平方米计算,总计403245元;超期部分按单价0.20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总计381738.60元;1#楼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施工,合同到期日期2014年6月23日,超期222日,合同期内按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单价45元每平方米计算,总计89100元,超期部分按单价0.20元每平方米每天计算,总计87912元。以上酒店楼、公寓楼、1#楼脚手架工程款为合计1961189.60元。中太建设公司仅仅支付54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1189.60元。黄**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人,应在欠付中太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承担付款责任。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太建设公司和黄**公司立即支付酒店楼、公寓楼、1#楼脚手架工程款1421189.6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中太建设公司和黄**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太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脚手架承包合同并非中太建设公司与杨**签订,使用的公章虽是项目部印章,但该公章上已经注明非合同用章;二、本案应追加许**、解正奎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黄**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太建设公司和黄**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杨**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中加盖的是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是许**。杨**签署该合同时,只知道加盖的印章是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不知道公章是非合同用章。

证据四:酒店楼、公寓楼、1#楼工程搭设通知单、拆除通知单,证明:案涉工程的进场时间、拆除时间及施工期限和超期期限。

证据五:酒店楼、公寓楼、1#楼结算单,证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证据六:酒店楼、公寓楼、1#楼面积表,证明:杨**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证据七: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在通知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解正奎为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职务为项目部副经理。

证据八:2015年3月15日,解**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超期部分的结算价格。结算单上有中**司项目部副经理解**写的注明超期价格暂定为0.14元每平方米。但按合同的约定,对超期的部分应按0.2元每平方米计算,中太建设公司提出按0.14元每平方米计算不符合同约定。

中太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为非合同印章。四、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五、对证据五的面积无异议,对结算有异议。六、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七、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八、对证据八要与解正奎本人进行核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杨**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因无法确认解正奎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中太建设公司和黄**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黄**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公司施工,后中太建设公司成立了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并任命解**为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与杨**就“黟园项目度假村”工程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杨**施工。杨**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施工内容为:外墙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临边维护、楼梯扶手等。工程工期按单幢计算工期,采用内支模架和外脚手架合并计算工期,该工程的单幢支模架使用钢管开始时间,到外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总工期为270天,如中太建设公司不能在合同工期内让杨**将钢管全部拆走,则延期部分按工程外架所占的建筑面积以每天每平方米0.20元支付超期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工期内的工程款以本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4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期限为:结构封顶支付总工程量的65%,外架拆完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许**代表中太建设公司签字,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限公司西宏山庄(黟园)项目项目部章(非合同用章)”。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8月23日书面通知杨**对酒店楼进行支模架搭设;于2013年9月25日书面通知杨**对1#楼外架进行搭设;于2013年10月4日书面通知杨**对公寓楼进行支模架搭设,并明确以此通知作为工期计算依据。2015年1月11日,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通知杨**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酒店楼、1#楼和公寓楼外架全部拆除。

另查:西宏山庄(黟园)酒店楼面积为10430平方米;公寓楼面积为8961平方米;1#楼面积为1980平方米。杨四子认可中太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再查:黄**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中太建设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质、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太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杨**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二、黄**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与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虽加盖的是非合同用章,但杨**实际又已施工,故应认定杨**与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杨**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请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建设工程辩称本案应追加解正奎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根据杨**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工期内按工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据此工期内的工程款为961695元【(10430+8961+1980)平方米×45元/平方米】。超期费用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每天每平方米0.20元计算。杨**主张酒店楼超期254天、公寓楼超期213天、1#楼超期22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酒店楼的超期费用为529844元(0.20元/天/平方米×10430平方米×254天);公寓楼的超期费用为381738.60元(0.20元/天/平方米×9100平方米×213天);1#楼的超期费用为87912元(0.20元/天/平方米×1980平方米×222天),据此超期费用为999494.60元。综上,杨**的工程款总额为1961189.60元(961695元+999494.60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00元,中太建设公司还应向杨**支付工程款1421189.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宏山庄(黟园)项目系黄**公司发包给中太建设公司,中太建设公司又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杨**施工,故杨**系该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太建设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项,故黄**公司应在欠付中太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421189.60元;

二、被告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和黄山泰**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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