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安徽休宁县滨江路黄山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脚手架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完毕。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发包方黄山鸿泰千**置业有限公司、姚**四方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黄山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脚手架工程部分总工程款3718000元,同意将其中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8000元。被告仅支付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8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已撤出安徽休宁县滨江路黄山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即原被告关于安徽休宁县滨江路黄山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终止,双方也在2014年7月3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原告屡次催讨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以支付,请求判令:1.同**司立即支付杨**工程款868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同**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同**司答辩称:1.同**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杨**所提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结算单*所反映的很多情况与千汇广场客观事实不符;3.关于四方协议是四方为转移债权债务签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已完成工程款的依据。

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同**司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杨**;3.四方协议、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4.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杨**与他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

同**司对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作为个人不具有脚手架承包的资质,合同应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理解有异议,对该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总额3718000元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转移债权债务;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和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具体情况不清楚。

同**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事业单位票据、电汇凭证、2014年年末管理人员付款情况表,证明同**司通过休宁县社保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千汇广场项目施工图纸,证明千汇广场地下室及商业部分的总面积。

杨**对同**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杨**的电汇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已在我方自认的850000元当中,对于支付给汪**的电汇凭证,被告无证据证明汪**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被告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图纸的面积小于结算的面积在工程施工当中是很正常的,作为最后的结算的依据是由被告的负责人员确认的,与结算单没有关系。

对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同功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同功公司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同功公司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对同**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杨**对汇至其名下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汇至汪**的名下的款项,因杨**予以否认,同**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杨**对三性均有异议,同**司又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安徽休宁县滨江路黄山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脚手架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发包方黄山鸿泰千**置业有限公司、姚**四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开发的“鸿泰千汇广场”项目由乙方承建,现确定截止2014年6月20日,丙方脚手架工程款总计3718000元整;2.丙方现将上述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方;3.乙方同意第二条中的200万元由甲方按以下方式代付给丁方:2014年11月底付25万元,2014年12月底付25万元,2015年1月底付25万元,2015年2月底付25万元,2015年3月底付50万元,2015年4月底付50万元。如未按期付款,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甲方代付上述款项后,从乙方总工程款中抵扣;5.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杨**认为同**司仅支付85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68000元未支付,故2015年2月5日杨**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司将黄山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属违法分包,双方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本院确认无效,但杨**与同**司就脚手架工程款已在四方协议中达成结算并确定工程款为3718000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方协议,杨**将其中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姚**,同**司尚欠杨**工程款1718000元,杨**自认同**司已支付8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同**司辨称已支付1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8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