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华**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浙江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原、被告签订《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余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制衣公司)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中的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池体建造用的钢板、管道、加强用型材、爬梯扶手材料,原告负责污水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施工费按每吨钢材2450元计算造价,总价按实结算;工程质量要求为无漏水、无爆裂或变形,达到钢板池体焊接安装规范要求。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土建完工原告进场前,首付50000元,完成50%工程量,支付原告100000元,完成100%工程量,支付原告50000元,业主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业主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原告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包含加固部分)计638336元。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购买材料计24710.4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讨工程款。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华**公司将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目前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将污水注入污水钢板池并实际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漏水、爆裂等质量问题。2013年12月11日,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涉案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质量合格。

又查明,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原审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安装费、加固费和材料代购费共计50578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和《付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污水钢板池的池体焊接安装施工,业主华盈制衣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将污水注入钢板池并实际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漏水、爆裂等质量问题,并出具证明确认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质量合格,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池体焊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理应根据结算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业主华盈制衣公司也已经确认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质量合格,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686657元(不包含加固部分),因被告决算确认计638336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故确认上述工程量计638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固安装工程款7441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购材料费24710.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上述材料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63046.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款项383046.4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83046.4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70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工程的情况,仅凭法院的调查笔录及业主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质量合格,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退一步说,即使以业主出具的证明作为验收合格证据,但上诉人付款时间未到,上诉人也无义务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华**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认为业主验收合格,指的是业主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验收,至于这个验收是一并验收,还是单项验收并不重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业主调取了证据,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虽未经验收程序,但业主华*制衣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将污水注入钢板池并实际使用,华*制衣公司也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