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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晓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诉称:黄**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苏*等人,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对尚欠工程款16万元,黄**于2012年1月15日向苏*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的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年利率30%计息。黄**未能按约定还款,经苏*催讨,黄**于2012年10月、12月、2013年7月分别给付2万元、2万元、5万元,计9万元,尚有工程款7万元拖欠未付。请求判令:一、黄**立即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708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负担。

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二、2012年1月15日黄**向苏*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黄**欠苏*工程款16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苏*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黄**将其开发的“唐**家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苏*等人承建。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黄**于2012年1月15日对尚欠的工程款16万元向苏*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的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年利率30%计息。还款到期后经苏*催讨,黄**于2012年10月5日、12月13日、2013年7月分别给付2万元、2万元、5万元,计9万元,尚欠工程款7万元未付。庭审中,苏*表示黄**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对尚欠苏*的工程款出具有欠条,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息的承担,黄**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欠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尚欠苏*工程款及利息约定等事实的认可。欠条中按年利率30%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庭审中,苏*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进行的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工程款7万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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