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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鲁**、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鲁**、吴**、安徽省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鲁**、吴**、花**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诉称:2013年10月,吴**与章*口头约定,将花园粮**司在安徽省枞阳县陈瑶湖镇花园街道的一栋综合楼施工工程交给章*承建,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后章*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3月,章*与鲁**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150万元,鲁**并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出具欠条后交给章*收执。后鲁**、吴**、花园粮**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现请求判令:一、鲁**、吴**、花园粮**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鲁**、吴**、花园粮**司承担。

被告辩称

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欠条属实,是鲁**向章*出具的。二、因为章*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起诉,鲁**才出具欠条的。

吴**及花**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鲁**向章*出具欠条的事情不知情。二、鲁**与吴**是夫妻关系,但鲁**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三、本案中,章*已起诉花**公司,且章*确实为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造价不能确定,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欠工程款不能确定。

针对吴**及花**公司的答辩,章*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称:一、鲁**与吴**是夫妻关系,其签字行为属表见代理,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无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等相关批准手续,即使完工也无法办理验收合格证书,故应以交付使用为准;且该工程一楼已作为超市,楼上所有房屋已被抵债给他人,说明已交付使用,可视同已验收合格。

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二、鲁**、吴**的户口簿、吴**的身份证、吴**和鲁**的结婚证、花园粮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鲁**、吴**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三、2015年3月25日《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欠条,证明协议相关内容及鲁**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

鲁**对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章*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吴**及花**公司对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章*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章*与鲁**签订协议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是事实,协议中的两笔债权已抵付给章*,但对工程造价800元/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

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复印件,证明保证书中的u0026ldquo;后河厂u0026rdquo;即为花园粮**司及章*保证不起诉鲁**的事实。

章*对鲁**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承认保证书是章*写的,但保证书括号中的内容是鲁**写的,并且是保证不起诉u0026ldquo;后河厂u0026rdquo;,与本案无关联性。

吴**及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章*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鲁**、吴**及花园粮油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鲁**提供的证据,因涉及的内容是u0026ldquo;后河厂u0026rdquo;,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吴**系花园粮**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吴**丈夫。**与鲁**朋友关系。2013年10月,鲁**与章*口头约定,将花园粮**司在安徽省枞阳县陈瑶湖镇花园街道的一栋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章*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2013年11月1日,章*即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10月,该工程完工。2014年10月,花园粮**司先后将涉案工程一层出租做超市、将楼上房屋抵债给他人。2015年3月25日,章*与鲁**进行工程结算,鲁**以花园粮**司、吴**名义与章*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1-7层综合楼建筑面积共4916.25平方米,工程造价按80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393.3万元,另加防雷费1.5万元,花园粮**司共计应付394.8万元;扣除建筑安装税4万元、花园粮**司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章*同意接收的两笔债权转让款85万元【20万元+65万元】,花园粮**司尚欠章*工程款为155.8万元【即394.8万元-4万元-150万元-85万元】。后鲁**又在协议书上向章*出具欠条,确认花园粮**司尚欠章*工程款150万元。上述协议书及欠条均有案外人严*收签字见证。后鲁**、吴**、花园粮**司一直拖欠此款未付,章*追讨未果,因而成讼。

另,2015年4月21日,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枞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鲁**、吴**、花园**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与鲁**口头约定的由章*个人建设花**公司位于陈瑶湖镇花园街道综合楼工程的合同,因章*不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建成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其工程款结算等可比照有效合同处理。吴**抗辩鲁**并非花**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鲁**作为吴**的丈夫,自工程施工之初即与承包人章*联系接触,且吴**及花**公司并未对鲁**的代理行为作出否认,章*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鲁**具有代理花**公司进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鲁**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花**公司应对鲁**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鲁**所签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欠条应认定有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花**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则可视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章*要求花**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鲁**系代理花**公司进行相关民事活动,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花**公司承担;吴**作为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亦应由花**公司承担,故对章*要求鲁**、吴**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花**公司抗辩工程造价按800元/平方米结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鲁**已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未付工程款为150万元,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章*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章*对被告鲁**、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安徽省枞**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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