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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汪**、安徽省枞阳**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汪**、安徽省枞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该案事实较为复杂,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安徽**开发区连龙安置点统建房1#、2#楼瓦工施工增加建筑面积、基础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阶**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对此进行了鉴定。被告石岭建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多层坡屋顶是否计算建筑面积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华**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对此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汪**,被告石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1年6月8日,汪**借用石岭建司的资质与安徽枞**管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纺织园区内的连*安置点统建房1#、2#楼工程。2011年8月9日,汪**与何**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发包给何**施工。工程完工后一直未能结算,经何**再三要求,2014年5月4日,石岭建司只对增加的内墙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对坡屋顶面积及桩基增加工程量未予结算。请求判令:一、汪**、石岭建司共同支付拖欠何**的工程款127225.46元及利息15067.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由汪**、石岭建司负担。

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何**身份证复印件、汪**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与汪**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8日,安徽枞**理委员会与石岭建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区连*安置点统建房1#、2#楼工程发包给石岭建司施工的事实;2011年8月9日,何**与汪**签订一份《协议书》,从汪**处转包连*安置点统建房1#、2#楼的瓦工工程,何**承包的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按照施工图纸或实际丈量面积进行计算。

三、枞阳县财政局的枞财审函(2014(34号文件,证明开发区连*安置点统建房1#、2#楼工程建筑面积5680㎡,该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2012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四、何**与石岭建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何**与石岭建司对涉案工程二层的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折算增加工程价格为7633元的事实。

五、安徽阶**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阶梯(2014)第040号《工程结算审查书》及评估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连*安置点统建房1#、2#楼增加瓦工等工程的造价为52318.78元及何**支付工程造价评估费6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六、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设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管合同有效与否,均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汪**在庭审中辩称:何**陈述的不是事实。2013年底,汪**要求何**来结账,何**称工程的面积计算不对,要求对不应计算的坡屋顶计算建筑面积,是他自己不来结账。何**要结账随时都可以。

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石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何**主张工程款127225.46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来计算,何**主张坡屋顶面积不应当得到支持;何**与汪**签订的施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并且工程没有及时结算的原因是何**自身导致的,何**主张支付利息15067.05元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与业主结算时都未计算坡屋顶面积,何**就此项进行评估是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裁决。

石岭建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石岭建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石岭建司的主体资格;

二、安徽华**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的《咨询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坡屋顶设计图纸未注明加以利用,其功能为隔热作用,故此坡屋顶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三、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为申请鉴定,石岭建司支付5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汪**对何**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予认可该审查书,因为所有施工图纸都是在与何**签协议之前给的,对按跃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基础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评估费是其自行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六,对何**要求支付利息不予认可,何**不予结算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毫无道理。

二、石岭建司对何**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文件内容显示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14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审查书作出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来认定;评估是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六没有证据效力,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书不具有证据的表现形式。

三、何**对石岭建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该报告是针对涉案工程坡屋顶部分应否计算建筑面积而进行的鉴定,委托事项与原告方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一致,是属另行鉴定而非重新鉴定;是否将坡屋顶计算建筑面积是实体认定问题,不属鉴定机构的职责范围,故该报告是一份无效鉴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依据施工面积进行计算的,而非依据建筑面积计算的,施工面积与建筑面积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该报告是无效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此产生鉴定费应由申请方自行承担。

四、汪**对石岭建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何**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汪**与石岭建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三,汪**无异议;石岭建司只是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否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认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680平方米,该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2012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五,汪**与石岭建司均提出异议,该审查书将坡屋顶界定为跃层,不符合事实,对坡屋顶是否计算建筑面积未按当时应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标准来审查,且何**按已经修改并定稿的施工图纸与汪**签订协议进行施工,审查书仍将原招标图纸纳入审查范围,该审查书的审查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汪**、石岭建司均提出异议,该下载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石岭建司提供的证据一,何**、汪**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何**与汪**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应适用当时建筑面积计算规定,坡屋顶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该鉴定系依法作出,应予认定。证据三,石岭建司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实。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安徽**开发区连龙安置点统建房1#、2#楼工程由石**司中标承建,2011年6月8日,石**司与安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嗣后石**司将此工程转包给汪**施工。2011年8月9日,汪**与何**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何**施工,协议约定施工面积按照施工图纸或实际丈量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工程款的价格110元等。何**按与汪**签订协议时交付的图纸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面积以双方均认可的按施工图纸进行计算,何**施工的涉案工程1#、2#楼总建筑面积5680㎡,按每平米价格110元,工程价款624800元,因该工程的二层增减了工程量,应增补何**工程款7633元,何**应得工程款计632433元。汪**陆续给付何**工程款565000元(其中含抵付工程款的何**借款4300元),尚欠何**工程款67433元。安徽**开发区连龙安置点统建房1#、2#楼工程于2012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诉讼中,石**司申请对涉案的工程1#、2#楼多层坡屋顶部分是否计算建筑面积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华**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由于该工程坡屋顶设计图纸未注明加以利用,其功能为隔热作用,故此坡屋顶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何**与汪**签订施工协议时的基础工程的图纸是已经修改后定稿的图纸,何**按该图纸施工,基础工程量没有增加。何**称汪**曾认可基础工程量增加并同意结算,以及汪**称何**不愿结清工程款,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岭建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安徽**开发区连龙安置点统建房1#、2#楼工程转包给汪**施工,汪**又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何**施工,与何**签订施工协议书,因汪**与何**均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对何**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对尚欠何**的工程款,汪**与石岭建司应予给付,并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即7.995%计付利息。何**要求汪**、石岭建司支付涉案工程的1#、2#楼多层坡屋顶及基础工程增加量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安徽省枞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7433元,并以674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何**负担1000元,被告汪**、安徽省枞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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