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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诉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立诉称:原告系被告中力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第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实际施工了太白佳苑8#、10#、11#、12#、13#、14#、32#楼,并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21187平方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15166元(不包括后期质保金)。原告就此工程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被告中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5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力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6日更名为安徽中**限公司)签订《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安徽省**有限公司将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工程发包给合肥市**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合肥市**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工程后,与孙**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太白佳苑8#、10#、11#、12#、13#、14#、32#楼工程发包给孙**施工。孙**作为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第一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太白佳苑8#、10#、11#、12#、13#、14#、32#楼,并全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4日,孙**向中力建设公司申请结算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孙**项目部施工总建筑面积2118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4559261元,扣除中力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孙**工程款合计515166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欠条、申请报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力建设公司与孙**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责任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已按照《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中力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力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力建设公司与孙**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孙**主张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0304元,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中**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价款515166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0304元,合计525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5元,减半收取4527.5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747.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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