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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同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同乐村委会与章**签订《砂石路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老洲镇同乐村“村村通”道路砂石路基工程;工程地点在同乐村境内;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老洲镇“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裕丰公路同乐段;付款方式为除国家补助15.1万元每公里外,其他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四、三、三支付。2008年底付7万元,2009年底付5万元,余额2010年底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等。该协议同时表明章**施工工程系枞阳县**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2009年11月15日,章**施工承建的老洲镇“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裕丰公路同乐段及砂石路基等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1月18日,同乐村委会与章**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7266.34元。此后,同乐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20日,同乐村委会向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章**村村通公路款141106.34元。另查明,同乐村委会于2011年1月29日给付章**2008年和2009年工程款利息33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同乐村委会签订的《砂石路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乐村委会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2009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结算,2011年7月20日,同乐村委会明确欠章**工程价款141106.34元,同乐村委会应从该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乐村委会确认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工程款利息为169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章**收取同乐村委会2008年、2009年工程款利息33840元,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余额2010年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的约定相悖,该利息款项应从同乐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同乐村委会辩称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以及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负责人一栏并非高**本人签名,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工程款107266.34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16932元,合计124198.34元;二、被告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以107266.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和6%,分别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元,由章**负担914.5元,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章**上诉称:一、96610元系291106.34元工程款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已经由同乐村委会确认,并作为村级集体债务向当地政府报备,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支持。二、同乐村委会未按约付清工程款,2008年、2009年利息系同乐村委会自愿给付,且已履行完毕,与《补充协议》约定并不矛盾,不应冲抵工程款。三、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月利率为10‰,2014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约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同乐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141106.34元、工程款利息96610元,并以141106.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同乐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且《补充协议》约定“余额2010年底一次性付息,不计息”。从章**提交的利息结算单看,工程款利息中存在复利,复利不应支持。二、章**于2011年1月29日领取2008年和2009年的工程款利息33840元,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属不当得利,原审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利息款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章**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金额为96610元的收据,同乐村委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二审期间,章**提交了两张结算单据复印件,分别证明96610元及33840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称该证据来源于同乐村村委会档案室,原件由同乐村委会保管。同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需向村会计和村档案室核实,一周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其中无双方签字,没有得到双方认可,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中计算的复利不应支持。同时,同乐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份左右付给章**15万元工程款,96610元利息是村里会计、出纳、前任书记一起结算的,村委会主任当时也在场。本院对章**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章**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同乐村委会庭审中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至今仍未提交书面说明,该证据与同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章**出具的领条以及同乐村委会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同乐村**与章**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同乐村**向章**出具收据,确认结算至2013年1月29日工程款利息为96610元。2014年6月25日,同乐村**再次出具收据,确认工程款141106.34元结算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为16932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为章**主张的工程款利息96610元应否支持;争议焦点二为章**领取的33840元工程款利息应否扣除;争议焦**为欠付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率如何确定。

关于96610元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章**上诉称,96610元系欠付工程款291106.34元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已经由同乐村委会予以确认,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同乐村委会向章**出具收据,确认结算至2013年1月29日工程款利息为96610元,据此推算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章**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章**领取的2008年、2009年工程款利息应否扣除。本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2008年底付7万元,2009年底付5万元,余额2010年底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章**领取2008年、2009年工程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将该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率如何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章**主张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上述期间的计息标准,应视为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欠付工程款在上述期间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同乐村委会应支付章**欠付工程款107266.34元(141106.34元-33840元)和2014年1月29日以前的利息113542元(96610元+16932元),并以107266.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枞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工程款107266.34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16932元,合计124198.34元;被告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以107266.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和6%,分别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上诉人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220808.34元。

三、被上诉人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07266.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元,由上诉人章**负担354.5元,由被上诉人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负担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章**负担755元,被上诉人枞阳县老洲镇同乐村民委员会负担2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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