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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军诉**程有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国军诉称:2012年4月16日,安徽国电汇能建筑路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被告郑**是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也在合同上签了名。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郑**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模板工资款129400元,归还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前。2013年9月4日,安徽国电汇能建筑路桥**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有限公司,故安徽国电汇能建筑路桥**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模板、工资款12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鲁**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中**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3、建筑安装工程小型合同、结算清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欠款数额及约定归还时间情况。

安徽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郑**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129400元数额没有异议,该工程由建设方长江钢铁厂发包给花**公司,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当时的安徽国电汇能建筑路桥**限公司,自己挂靠该公司施工。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郑**针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郑**对鲁国军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鲁国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鲁**与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鲁**承包长江钢铁厂技改项目(木工模板)工程,郑**作为工程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27日,鲁**与郑**、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副经理曹**共同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清单。后陆续向鲁**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2月5日,郑**与鲁**再次进行结算,确定尚欠鲁**模板、工资合计129400元,约定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一张欠条交鲁**收执。2013年9月4日,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鲁**与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鲁**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郑**作为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江钢铁厂技改项目(木工模板)工程负责人,其与鲁**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承担,郑**个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安徽国电**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变更为安徽中**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中**有限公司承担。安徽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鲁**诉请安徽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鲁国军模板、工资款合计129400元;

二、被告郑**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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