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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崔**、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崔**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月份两被告在老家建房,找我支壳子,2013年2月7日经过结算欠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及滞纳金4600元,被告均以没钱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及滞纳金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欠条是被告崔**签的名字,崔**没有签名,原告撤回对崔**的起诉。被告崔**出具欠条后已还500元,原告放弃追要滞纳金,就要求被告崔**支付工程款7500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了,不然被告崔**不会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工程款没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2、2014年12月5日崔**问话笔录1份,崔**称:我家盖房子找原告来支壳子,原告干完活后,2013年2月7日原告来找我结算工程款,总工程款17338元,原告免了338元,当时支付9000元,下欠8000元原告写的欠条,我儿子崔**签的名字,我不识字没签名,崔**还把我的名字写错了,打过条后原告来要钱还付了500元。崔**出去了我负责通知他,原告把我房子盖坏了,我不同意给他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两被告因自建房屋找原告进行房屋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2月7日和两被告经过结算,当时支付工程款9000元,下欠8000元,由被告崔**出具欠条1份,记载‘2013年2月7号下午王**算清总489平方,每平方38元,合计17338元,总付9000元,下欠:扒扦元。落款为:下欠人:崔**、崔**,2013年2月7号下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500元工程款,下欠7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王*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而承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但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和被告崔**进行了工程结算,且被告崔**对下欠工程款出具欠条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崔**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追要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崔**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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