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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银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银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南苑小区围墙工程,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予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

3、被告身份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承包张**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苑小区围墙工程,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张**共欠工程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张**向张**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张**放弃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张**、张**的的身份证,张**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承建张**围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张**欠张**工程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张**出具欠条为证;故张**要求张**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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