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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有限公司诉合肥思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诉被告合肥思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刘**、路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州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思**司、刘**返还顺**司已付工程款500000元,并赔偿顺**司损失271382元,思**司和刘**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阜*一终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对诉讼保全刘**的房屋进行拍卖,刘**提出申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1)阜*一再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重新立案,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复杂,双方协商延长8个月自行调解时间,2014年3月7日刘**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的报告”上面公章印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罗*,被告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该公司与刘**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被告路春*委托的代理人常**,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承包的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财盛华(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065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进行施工,导致原告被中**司终止合同并被起诉,历时近四年,安徽**法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分包给被告思**司的钢结构工程不合格而返还其工程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8464.25元,加之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近七十余万元,同时原告为该案花费交通费、办案费、律师费等近30万元。现原告已被法院强制执行了生效判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工期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

原告顺**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顺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思**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资料、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司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思**司于2003年9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和证明被告刘**系被告思**司的法人代表、股东的事实。

3、2004年3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22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中**司的办公楼、厂房、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

4、2004年4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8月27日补充协议、收条六张,证明原告与思**司、路**、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承包了中**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质量竣工,导致中**司与原告终止合同,还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50万元。

5、监理日志、层轴线、标高复测记录,证明被告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路春峰和李**。

6、2004年6月26日违约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份、2004年8月6日整改通知、2004年8月25日中止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基础建设未完工的事实。

7、(2007)阜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8)皖民一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工程造价决算报告,证明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且该工程被拆除,原告不应当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5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施工的不合格图纸是被告路春峰和李**委托设计,并由李**报送阜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不是原告提供的,还证明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中**司经济损失508464.25元,又证明原告负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24354元、鉴定费3530元。

8、强制执行申请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二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四份、领取执行标的款申请表二份、收据二张、法院扣划银行凭证二份、执行标的款转为诉讼费用审批表、法院执行费用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判决,并支付执行费9400元。

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查询复印费用票据、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交通费267.5元,住宿费1811元、餐饮费3960元、查询复印费233.5元,律师费180000元。

10、(2004)阜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负担原一审诉讼费用2500元。

11、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保全实执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思**司及刘**共同辩称:思**司和刘**从来没有与顺**司有过任何业务来往,甚至没有听说过该公司。思**司因没有年检,于2003年被吊销执照,不具有资格签署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吊销执照后发生的任何商业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刘**和思**司没有与顺**司签署任何协议。原告提供合同中,思**司印鉴和“刘**”字样,系伪造的。在路春*手里的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刘**本人及思**司没有到场,更没有提供给路春*或他人“法人委托授权书”。思**司及刘**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一笔工程款项,至于原告支付路春*本人的款项,思**司及刘**本人一概不知。合同文本中第十条约定的是“签字后生效”而非盖章后生效,在《合同》文本中最后,甲方在发包人处盖有顺**司公章,而在乙方承包人(公章)处为空白,没有盖思**司的公章。根据以上证据,本案不论从合同签订和合同文本内容以及整个工程的实施,与思**司及刘**本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司和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9日佛山市**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刘**”签名字样为伪造。

2、思**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中提到的施工方名称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思**司经营范围中没有钢结构设计、施工的内容,更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提供证据中关于思**司施工资质等级是虚假的;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中关于思**司注册资本虚假;刘**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规定,刘**作为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刘**不应为本案被告;工商局存有思**司印迹,可以用来作为比材鉴定。

被告路春*辩称:500000收条是我写的不错,但款全部用于工程基础建设,我和李**均是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具体负责基础土建,我负责钢结构,李**自称是技术员不是事实,技术员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而李**和我在合同上面共同签字,我本来不认识刘**,是李**介绍我认识的,李**和刘**是亲戚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第三人,更不是思**司的股东,所以,原告不应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本身违约在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思**司将加工好的钢结构运进中**司时,原告拖欠400000元的工程款两个多月迟迟不付,在无奈的情况下,思**司多次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最终于2004年8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工期拖延以及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施工图纸错误造成质量问题,责任不应由思**司承担。建筑施工图纸是原告提供的,思**司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这个责任不应当由思**司承担,而应当由原告和建筑设计部门负责。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公平、不公正,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中**司的工程有办公楼、厂房、道路及附属工程,思**司分包的仅是其中一项钢结构厂房,原告实际支出和损失的费税并非钢结构厂房一项工程造成的,更何况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是思**司与顺**司签订的,路**只是思**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利义务应由思**司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延期;施工图纸由原告方提供。

2、2009年2月6日思**司和刘轶华作为一方、路春峰和李**作为一方签订的开乐工业大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思**司与顺**司所签合同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比材进行鉴定。

3、《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的报告》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应承担质量检验费用、工程决算费。

4、刘**本人在原审卷中出具“关于思**司与刘**本人成为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可以用该说明下方刘**本人签名作为比材进行鉴定。

5、安徽省**民法院(2004)阜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民法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错误,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和路**知道思**司没有资质,原告也没有向我们要资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我没见到,与我无关,我只是技术员,只负责钢结构技术工作,合同与我无关,我不应负责。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2004年3月20日中**司作为发包方,顺**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顺**司承建中**司办公楼、厂房、道路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4500000元。顺**司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思**司,2004年4月8日顺**司与路**、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按图纸及总平面图所示内容施工,工期70日,合同总价款2065500元。涉案厂房工程图纸系路**、李**委托安**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进行设计形成A图,并由李**于2004年5月19日报阜阳市**审查中心审查,根据该中心审查意见,阜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对A图作出修改出具B图,阜阳市**审查中心于2004年6月7日对该项目审查终结,并核发了审查报告,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B予以存档,并在A、B二份施工图复印件上均加盖该中心审查章。之后路**、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顺**司分6笔支付给路**工程款共500000元。2004年8月27日顺**司委托吴**与路**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工程的中止时间2004年8月25日,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2009年9月5日顺**司与中**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停止施工。中**司委托安徽**事务所对顺**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所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088号决算报告,核定顺**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1384834.41元,其中办公楼786296.34元、道路工程129095.43元,道路及隐蔽工程37657.42元,挖鱼塘工程20831.56元,六栋车间基础230394.34元,车间钢柱165059.64元,车间基础变更签证15499.68元。2005年7月29日安徽**民法院因审理中**司与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车间基础、车间钢柱工程进行检测,经检测认定:“基础杯口底部抗弯承载力不足,应配置受拉钢筋,故该厂房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同时涉案工程被阜阳**理委员会拆除。

中**司与顺**司之间的纠纷于2004年提起诉讼,安徽省**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司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再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3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08)皖民一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发包方中**司已支付总承包方顺**司工程款1165500元,顺**司对于该工程总投入1384834.41元(包括办公楼道路及附属设施投入973880.75元和钢结构工程共投入410953.66元),承建的办公楼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款应予扣除,顺**司返还中**司工程款191619.25元(1165500-973880.75),顺**司实际投入钢结构工程车间基础、钢柱、签证共计410953.66元(230394.34+165059.64+15499.68),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顺**司要求发包方支付钢结构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发包方为开发整个工程支付的设计费、勘察费、环评费、咨询费、人员工资、契费合计726377.5元,对于该损失,双方均由过错,顺**司工期延误和钢结构工程不合格是主要原因,中**司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更换施工单位是次要原因,省高院判决顺**司赔偿该损失的70%即508464.25元(726377.5×70%)。该款经法院强制执行,顺**司已经履行完毕,顺**司除支付508464.25元赔偿款外,还为此支付诉讼费26854元,鉴定费3530元,执行费9400元,合计548248.25元。此后顺**司因要求思**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顺**司要求追加路春锋及刘**、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得到本院准许。

另查明:被告思**司因未接受2002年年检,于2003年9月18日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

再查明:刘**单方委托佛山市医学会进行笔迹鉴定,该单位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4年4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刘**”签名复印件不同刘**本人签名。目前原告方保留的涉案合同原件丢失,重审中刘**和思**司申请对路春峰提供的2004年4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页、第76页和“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的报告”第2页共三处公章印迹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004年2月6日安徽开**份公司配件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下面“思**司”字样的公章印迹作为比材,进行对比鉴定。2014年6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18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四处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机关档案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的报告、安徽省**民法院(2007)阜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民法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领取执行标的款申请表、收据、法院扣划银行凭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思**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路春峰、李**、思**司均无钢结构建设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对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思**司放任使用该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路春峰和李**共同在合同施工方签字,并共同参与委托设计图纸,可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刘**直接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顺**司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因路**和李**已实际投入工程410953.66元,下余89046.34元,应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省高院判决顺**司赔偿发包方为开发整个工程支付的设计费、勘察费、环评费、咨询费、人员工资、契费726377.5元的70%即508464.25元,以及为案件支付的诉讼费26854元、鉴定费3530元、执行费9400元,合计548248.25元;另一方面路**和李**已实际投入工程410953.66元,而该工程因不合格被拆除的损失。对于第一方面损失,因为是承建整个工程由顺**司分担的设计勘察等费用,而路**和李**只是分包其中一部分工程,因无法细化钢结构工程设计勘察等费用是多少,考虑钢结构总工程价款2065500元,顺**司总承包工程价款4500000元,钢结构总工程价款占总承包工程价款45.9%(2065500/4500000),据此酌定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勘察等费用损失251645.94元(548248.25×45.9%),加上第二方面损失410953.66元,合计损失662599.6元(251645.94+410953.66)。对于该损失路**和李**施工质量不合格是主要原因,顺**司对被告资质疏于审查是次要原因,根据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8779.88元(662599.6×30%),思**司共同赔偿原告70%即463819.72元(662599.6×70%)。路**称阜阳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在A、B二份施工图复印件上均加盖该中心审查章,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在审查中心,因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终按何种图纸施工,且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原因是基础杯口底部抗弯承载力不足,而非图纸,因此对路**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思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阜阳**有限公司工程款89046.34元,并赔偿损失463819.72元,合计55286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路春峰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阜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路春*、李**、合肥思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00元。鉴定费14145元,由被告合肥思达**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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