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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承诉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承诉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梅*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丽丰一品地下车库的土方工程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下欠的1345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56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梅**与丽丰一品地库项目部承包方吕**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阜阳市一道河路139号丽丰一品小区内地下车库土方挖运工程承包给梅**。开挖土方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各施工段土方开挖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在该区域地下室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由甲方吕**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刘**与乙方梅**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丽丰一品地下车库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14年1月24日被告聘请的另一工地负责人沈**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以上结算,扣除借支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工程款壹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正(¥134650)沈**。2014、1、24”。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吕**在该单据右下角签字注明:“同意从本人承包的丽丰一品地库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合肥**地库项目吕**。2014、元、2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付款凭据、《丽丰一品地库土方工程量》、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工程结算单据上签名认可下欠工程款13465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工程款134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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