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杭州建**任公司、被告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在银行的存款XX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杭州建**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薛**是被告杭州建**任公司的人员,其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原告申请冻结薛**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被告杭州建**任公司转移、隐匿财产,保障以后生效裁判文书将来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杭州建**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万元予以冻结。如存款不足,冻结额满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