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纪安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纪安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和被告纪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纪**于2013年要求原告为其建筑钢结构的厂房,该房于2013年11月建成并使用,被告欠原告钢构款26790元,后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6790元欠条,久拖不偿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纪*河辩称:原告所建钢构房不合格,不同意偿付原告钢构款本息共计27000元。

原告刘**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钢构款2679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纪安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纪安河是否拖欠原告刘**钢构款本息2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于2013年要求原告刘**为其建筑钢结构的厂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所建钢构厂房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11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构款26790元,被告后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6790元欠条,至今未偿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其本息合计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纪安河口头达成建筑钢结构厂房协议,所建钢构厂房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构款26790元,后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6790元欠条,被告纪安河应当偿还,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息合计2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钢构厂房不合格,无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钢构款2679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纪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纪安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