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何*诉被告上海**业公司、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李*、何*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告上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俊玮、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刘**、李*、何*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李*、何*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李*、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20元,减半收取为20560元,由原告刘**、李*、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