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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甬余*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8日起,被告先后将临山镇兰海村太生畈砌石工程和新庵南横江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91584.30元,外加补贴税款等费用19699.63元,合计411283.93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预领工程款为285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结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52343.93元,合计原告共从被告处领、收取工程款为43734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余姚市××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的工程施工款116584.30元,并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2008年10月份至判决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其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411283.93元(包括被告补贴原告的相关税款等费用),而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37343.93元(包括预领款和结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52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领工程款事实认定有误。2008年4月7日8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上诉人对领款人“王某某”的笔迹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将其列入笔迹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2007年12月3日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进行鉴定后,上诉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笔录,能够证明2008年元月31日120000元领付款凭证和2007年12月3日30000元领付款凭证是被上诉人作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姚市××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2007年12月3日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2008年1月31日12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也申请对上述两份领款单上“王某某”签名,以及2008年1月31日48000元、2008年1月31日4900元、2008年2月1日45000元三份现金支票上“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上述五份检材中的“王某某”签名与样本中上诉人书写的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上诉人对2007年12月3日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录音笔录,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已经对2007年12月3日3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作出鉴定,而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2008年4月7日80000元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上述两份领付款凭证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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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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