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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柴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嗣国为与被上诉人江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经协商后,共同向浙江省**有限公司镇海古塘丽景项目部承包架子工程,2006年9月5日,由原审被告江**出面与该项目部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2006年10月8日,原审原、被告与徐**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共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徐**,由徐**负责具体施工。2008年年初,该工程完工,同年1月14日,由原审被告江**出面与浙江省**有限公司镇海古塘丽景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91731元。

原审原告柴**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江**归还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柴**与原审被告江**共同承包了浙江省**有限公司镇海古塘丽景项目部的脚手架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徐**。工程结束后,原审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的赢亏进行结算,原审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情况,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原告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审柴嗣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证据有误。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六份,其中一份有异议外,其他均已得到确认。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紧紧相扣,即被上诉人侵占6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明军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足,应当依法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了浙江省**有限公司镇海古塘丽景项目部的脚手架工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共同承包工程的盈利如何分配等情况的内部约定事实,也未能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柴嗣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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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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