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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浙江中**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决洪诉称:2012年7月4日,其经刘**介绍和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来安城北旧城改造承包合同,并已开始履行。2013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解除承包合同,浙江**分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208万元,逾期则按每天10000元承担违约金。浙江**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186万元,尚欠22万元,故起诉要求浙江**分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蒋**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浙江**分公司质证如下:

1、来安县城北旧城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分公司承包来安县城北旧城改造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发包主体由先前的安徽中**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中**责任公司,其与蒋**之间的转包合同已解除。

2、协议书两份。证明其与浙江**分公司已解除工程分包合同,并就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但浙江**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违约。

被告辩称

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蒋**违反协议,拆走了工地上价值2万元空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2、因蒋**打伤了其方参与处理该起纠纷的人员陈*,其已与蒋**达成协议,将余款20万元赔偿给陈*;3、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是无效的,不应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蒋**的各项诉讼请求。

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蒋**质证如下:

1、陈**CT影像图片、CT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陈*被打伤的事实。蒋**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2、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蒋**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抵20000元空调费、余款20万元赔付给陈*。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浙江**分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处理与蒋**纠纷的,浙江**分公司已和蒋**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尚欠22万元。2013年12月14日夜至15日凌晨,浙江**分公司的代表陈*、沈**和蒋**的代表黄*在协调双方纠纷时,陈*被蒋**雇佣的人打伤了。后黄*又代表蒋**和陈*协调赔偿事宜,蒋**同意赔偿陈*20万元。浙江**分公司已支付陈*30万元。蒋**质证意见:其没有雇佣人打伤陈*,也没有同意赔偿陈*20万元,且其与浙江**分公司达成工程款协议是在陈*受伤之后。

4、工商银行滁州城建支行的自助回单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其已支付陈*30万元。蒋*洪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刘**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蒋**提供的证据1,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蒋**提供的证据2,浙**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协议付清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为李*单方形成,蒋**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据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蒋**和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来安城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投资方由原来的来安**有限公司更换为来安**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对其与蒋**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予以变更,由此与蒋**产生纠纷。经协商,蒋**与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原有合同;2、由中海**州分公司李*一次性给予蒋**前期投入保证金及费用贰佰零捌万元(¥2080000元);3、以上事项双方不得反悔。2013年12月18日,蒋**和浙江**分公司就上述协议书中208万元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内容为:根据中海**州分公司李*和蒋**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款项人民币208万元分两次还款,计划如下:一、第一次还款:中海**州分公司李*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给蒋**,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还款同时蒋**则无条件把现场牵涉到的物资及临时设施交给中海**州分公司李*。二、第二次还款:中海**州分公司李*支付人民币58万元给蒋**,支付时间为2013年元月18日。如果第二次人民币58万元逾期不能支付给蒋**则中海**州分公司李*按每天壹万元的违约金付给蒋**。三、还款资金汇入蒋**指定账户,中国**支行,卡号62×××38,持卡人:何**。此协议签字生效后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扰中**司在莱茵花园的施工。以上事项双方不得反悔,双方签字有效(李*委托代理人沈**)。协议中的第二次付款时间“2013年元月18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元月18日”。协议签订后,浙江**分公司已支付蒋**186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2014年4月11日,蒋**诉至本院,要求浙江**分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决洪20万元欠款,是否应按协议承担违约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代表浙江**分公司与蒋**就解除合同及还款计划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分公司已支付蒋**186万元,尚欠22万元未支付。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蒋**违反协议,拆走了工地上价值20000元的空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蒋**已同意赔偿陈*20万元。对此辩解,浙江**分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了陈*受伤及支付给陈*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李*手机短信的内容仅是双方对处理此纠纷的商讨过程,并无蒋**同意赔付陈*20万元的记录;李*只是作为浙江**分公司代表,参与处理公司与蒋**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其与浙江**分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关于蒋**同意赔付陈*20万元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浙江**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浙江**分公司尚欠蒋**22万元未付,构成违约,浙江**分公司应按约定向蒋**支付违约金。但按约定,浙江**分公司应每天支付蒋**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鉴于蒋**的实际损失主要是预期利息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酌定浙江**分公司按欠款22万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刘**虽介绍蒋**与浙江**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建设施工,其不应对浙江**分公司所欠蒋**工程款承担责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工程款2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蒋**负担1800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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