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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四**责任公司与山东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四**责任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9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原告山东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济南**责任公司下属四二五项目部(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人承建承包人承包的济南**茂山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部分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二环南路北侧、郎茂山路南侧。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济南**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主张工程欠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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