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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济南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在原审法院(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之中已主张了涉案工程款的全部剩余部分及损失,且未特别注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主张的15万元部分,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所指向的工程系两个工程,(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中孟**主张的工程造价不包含本案15万元。理由有:1、本案的债权凭证未在(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2、(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所作工程造价鉴定系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不含孟**本案主张的15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志**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与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上诉人孟**在原审法院(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之中已主张了涉案工程款的全部剩余部分及损失,且未特别注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主张的15万元部分。基于此,在原审法院(2008)历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案件立案在先的情况下,孟**于本案中又另行起诉主张同一工程中的15万元工程欠款,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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