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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有限公司、济南**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有限公司、济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华**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具有合理性,且申请人已经认可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济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7日,申请人山东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在合同附件中被申请人方列明了材料清单,但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工程计量标准按现场施工完毕后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的约定,合同附件中的材料清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应根据实际施工量按实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附件清单相比并非只是增加,而是有增有减;申请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对被申请人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均未提出异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亦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亦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目前的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也没有对停车场相关设施的安装位置、安装数量等有明确规定,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不合理,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已认可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为达到多主张工程款的目的而擅自增加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涉案工程完工后,申请人也已收到被申请人为其开具的金额为90610元的发票,申请人对发票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两次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总计62315元。申请人虽主张在收到发票后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但申请人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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