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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山东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山东**限公司(甲方)与山东美**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地山东**集团位于广饶县,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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