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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蔡**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我公司与被告经口头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村的南上坊村食品厂处即现在的楚玉路与南上坊村交叉路口西侧的侧桥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没有付款,直到2013年9月12日,才对上述工程价款119984.66元进行了最终审计确认。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1998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履行情况及欠款数额属实。但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村的南上坊村食品厂即现在的楚玉路与南上坊村交叉路口西侧的侧桥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自2003年4月份左右开始施工,2003年7月底前竣工完成并交付给了被告。

2013年,被告委托山东华**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并编制的上述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2013年9月12日,山东华**有限公司作出了鲁华会审字(2013)第012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编制送审的工程造价为132714.99元,经审核后其工程造价为119984.66元,核减额为12730.33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1日,上述工程价款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与被告在2003年达成的口头约定,为被告实际施工完成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村的南上坊村食品厂处的侧桥土建工程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山东华**有限公司对原告编制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9984.66元的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119984.6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目前资金困难的辩称,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烟台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84.66元。

如被告烟台市**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烟**业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市**有限公司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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