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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华**限公司与山东海**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华**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莱*三初字第288号案过程中,对2009年7月13日原告开具50000元收据,但一直未收到款项一事,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若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协议书项下的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现款35000元,货物15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不欠付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烟台高**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烟台华**限公司。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防火涂料施工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23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案号:(2012)莱*三初字第28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款中的50000元均表示庭外自行解决,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2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莱**法院(2012)莱*三初字第288号案诉讼过程中,因甲方对其于2009年7月13日开具的5万元收据否认已收到款,双方现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撇开该5万元是否已收到的争议,双方于2012年11月底前对账和协商,若乙方确实没有支付该5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30%以货抵款,另70%(计3.5万元)向甲方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对账和协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工程款,原告称,2009年7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顾*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取工程款,原告就给被告开具了5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0117847),被告的会计给原告看了一张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会计说需请示领导,但之后被告没有把汇票给付原告。被告在(2012)莱*三初字第288号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汇票号为01371660,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则辩称其是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且均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阳市支行查询了01371660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情况。经查,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收款人为烟台海**限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日期为2010年1月8日,银行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该汇票未背书转让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莱*三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防火涂料施工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工程款,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且经查被告未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较大数额工程款也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以以货抵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剩余5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海**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华**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其中15000元以货抵顶,余款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山东**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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