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筑公司诉被告青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4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告青州林**公司银行的存款40万元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