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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山东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马**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其主张的工程被告从未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所诉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应适用u0026ldquo;原告就被告u0026rdquo;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山东省青州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的及亮案被告证据材料约定被告山东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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