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9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公司银行存款258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96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潍**公司银行存款2130000元,现冻结期限已到,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各被告的银行存款继续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续行冻结被告**司银行存款2580000元;
二、续行冻结被告**司银行存款213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