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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9月开始,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海岱小区南阳河4号楼、7号楼及民**学院沿街房贴瓷砖,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4207元,被告支付7500元,尚欠16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请求青**工处清欠办处理解决,被告也签字认可,同意偿还欠款,但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与被告刘*协商,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民**学院沿街房地面砖工程、海岱小区南阳河7号楼地面砖及外墙瓷砖工程、海岱小区南阳河4号楼外墙瓷砖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民**学院沿街房地面砖工程量计算单,载明施工面积716平方米,踢脚线408米,应付工程款9335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岱小区南阳河7号楼地面砖及外墙瓷砖工程量计算单,载明施工面积420.58平方米,应付工程款9508.46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海岱小区南阳河4号楼外墙瓷砖工程量计算单,载明施工面积167平方米,应付工程款5344元;以上共计工程款24187.4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预付款的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元,余款16687.46元未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6700元为由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信访。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青州市建工处清欠办书面承诺尽快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原告余*款项,原告在该书面意见中签字同意。此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农民工来访登记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民族技师学院沿街房地面砖工程、海岱小区南阳河7号楼地面砖及外墙瓷砖工程、海岱小区南阳河4号楼外墙瓷砖工程订立口头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涉案内墙瓷砖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上述合同应确认无效。由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刘*关于民**学院沿街房地面砖工程、海岱小区南阳河7号楼地面砖及外墙瓷砖工程、海岱小区南阳河4号楼外墙瓷砖工程订立的口头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原告刘**工程款166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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