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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顺成与山东圣**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顺成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成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刘*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兖州一中的7、8号楼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但尚欠40000元,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根据最高**鲁高法(2011)297号文件中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而济**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刘*是被告圣**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整。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于2009年9月26日,就兖州市一中7号、8号教学楼防水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4月8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代顺成兖州新一中7-8#楼防水工程肆万元正(40000.00元)兖**中7-8#楼工程部:刘*2014.4.8号。

3、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商初字第758、759、760、761号判决书复印件4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系被告山**公司所属一分公司,项目经理系被告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授权,是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个人行为;二、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刘*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圣**司的项目经理,圣**司与被告刘*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协议,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应给付被告刘*的工程款,圣**司对外不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协议,是违约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1、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刘*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就涉案工程欠款支付方式签订了书面协议,两被告之间进行根据决算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刘*主张权利。

2、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与被告刘*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山**公司将兖州新一中7-8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于被告刘*,两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被告刘*不是被告山**公司的项目经理。

3、山**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就承包关系进行了决算,截止到2013年2月6日,被告山**公司尚欠被告刘*承包款778769.79元。

4、被告**公司付款明细表共计13份,证明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共向被告刘*支付994600元。

5、《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兖州一中新校区1-3号教学楼项目经理系李**。

本院查明

6、《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山**公司因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和济宁**民法院认定的被告刘**兖州一中新校区7-8号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已向山东**民法院提起申诉。

被告刘**称,被告刘*与被告**公司就兖州一中新校区7-8号教学楼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与被告及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被告**公司协迫被告和原告签的名,该协议已经其他法院认定无效,欠原告的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济*终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刘*将兖州新一中8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阮**施工所欠工程款,被告**公司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即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刘*系项目经理。

2、(2014)济商终字第97号、98号、99号、100号、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济**区法院和中级法院均认定被告刘**兖州新一中7号、8号楼项目经理,对外所欠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偿还,被告刘广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号和2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山**公司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距工程峻工验收已过去几年的时间,被告刘*即使原来是工程项目经理,但出具欠条时已不是,不能认定被告刘*还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与被告圣**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企业资质证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有施工资质,合同上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单位之间的行为。对原告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及法院依据生效的调解书认定被告刘*是项目经理有异议,并主张已向省高院提起申诉,故认为判决虽已生效,因被告刘*没有项目经理资质,也不是圣**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未经被告圣**司备案,工程验收决算也是被告与原告两人自行完成的。

原告对被告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当时急于从被告处领2万元工程款,不得已而在协议上签的字,该协议已经经济**法院认定无效,对原告无约束力;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刘**项目经理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恰恰证明了被告刘*是被告圣**司的项目经理;认为证据5记载的李**是兖州新一中工程1-3号楼项目经理,不能证明是7-8号楼的项目经理;证据6是被告圣**司自己的主张,不论省高院是否受理,不影响经二审终审的判决书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对被告圣**司提交的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5、6,观点同原告,主张三方签字的结算协议是受被告圣**司为推卸责任胁迫被告和原告等人所签,7-8号工程是被告负责,从未见过李**,主张是被告圣**司为中标而使用了李**的项目经理资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当事人如下事实:

2009年2月,被告**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成为“兖州一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同年7月9日,被告刘*与山**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合同上约定的兖州一中7、8号楼施工开工时间为同年2月15日至7月15日,合同第4条第二项注明了被告刘*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负责。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兖州一中7号、8号教学楼防水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注明暂定总价款为53500元,其中2675元为质保金,五年整付清,其余工程款于验收决算后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支付给原告25000元工程款。同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2013年2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上载明,被告圣**司尚欠被告刘*工程款778769.79元,约定被告圣**司向被告刘*支付欠款,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刘*主张权利,被告圣**司不承担责任,同日被告刘*从被告圣**司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

4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刘**兖州一中7、8号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刘*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山东圣大承担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义务。

另查明,因兖州一中7号、8号楼工程欠款,部分权利人于2013年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调解和判决结案的结果,均是由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认定被告刘**项目经理,两被告同债权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债权人无约束力。此批案件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是否为被告山**公司承建兖州一中7号、8号教学楼的项目经理。2、本案争议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偿还主体。

一、关于被告刘*和被告**公司在兖州一中7号、8号教学楼施工过程中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中关于责任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刘*“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负责”,可以确定被告刘*系被告山**公司承建兖州一中7号楼、8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及被告刘*提供的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为同一工程,也已认定被告刘*为兖州一中7号、8号教学楼的项目经理,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公司自行书写的申诉书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而被告山**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工程为兖州一中1-3号楼工程,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经理不是被告刘*,故本院认定,被告山**公司承建的兖州一中7号、8号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因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所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经峻工决算新确定的价款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既然被告刘*认为自己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所欠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支付,两被告进行峻工决算时,被告刘*有义务将其履行职务期间的外欠债务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刘*不是被告圣**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随工程峻工验收而终结。其职务行为终结后,因支付外欠工程款问题两被告产生分歧,经债务人的起诉,法院认定被告刘*不承担还款责任。此后被告刘*再以争议的工程项目经理对外出具欠条等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

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刘*均无证据证明峻工决算时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过变更增加,或工程全部峻工验收后,被告**公司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已知情,本案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款,结合原告已收到的款额,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53500-45000)元。尽管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且主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兖州一中7号、8号教学楼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不仅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而且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圣**限公司欠原告代顺成工程款

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代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代顺成负担700元,被告山东圣**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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